海峽兩岸慧行賞石文化協會組織章程

109年1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本會名為海峽兩岸慧行賞石文化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本會以發揚賞石文化及拓展國家藝術資源,倡導社會正當育樂風氣,促進海峽兩岸賞石文化交流、提昇海峽兩岸賞石文化水平、發揚優良中華傳統文化、促進人民身心健康和諧、增進世界和平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海峽兩岸賞石文化交流及推廣事項。
    二、普及賞石文化及相關藝術、科學知識,提升賞石文化水平。
    三、賞石文化與藝術、國學、科學結合及創新事項。
    四、舉辦及參與海峽兩岸雅石展覽會、鑒評會以及交流互訪活動。
    五、賞石文化之學術研究及研討會、演講會、賞石文化相關書刊、影片發行出版事項。
    六、配合政府協助賞石文化產業之建立與人才培訓。
    七、賞石文化與教育、與社會公益相互結合推廣事項。
    八、協助政府推行有關政令。
    九、其他合於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為基本會員、名譽會員與贊助會員三種。
    一、基本會員
      凡設籍中華民國之國民,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品德端正,愛好或有志研究賞石文化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成為基本會員。
    二、名譽會員
      凡對本會會務之發展或對賞石文化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理事一人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成為名譽會員。
    三、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贊助本會之團體或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列為贊助會員。
      另熱心社會公益贊同本會宗旨之社會人士,得聘為名譽理事或顧問等。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名譽會員、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一、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應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人擔任副理事長。
     二、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三、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四、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副理事長出缺時,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補行指定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負責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除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相關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可解散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基本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正,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基本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正,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所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六條 本會章程經本會104年12月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5年5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96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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